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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蒋夕刚等诉上海盈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夕刚。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梅。委托代理人蒋夕刚,夏小梅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法定代表人叶爱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友亮,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广昊国际有限公司(葡萄牙文:SHANGAIGUANHAOINTERNACIONAL,LIMITADA),住所地安哥拉共和国罗安达省。法定代表人夏品云,董事长。上诉人蒋夕刚、夏小梅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盈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昊公司)、上海广昊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夕刚并作为上诉人夏小梅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盈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友亮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广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如下事实:蒋夕刚与夏小梅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蒋夕刚于2009年11月23日与案外人上海广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至安哥拉共和国工作。盈昊公司、广昊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广昊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集团公司)、广昊贸易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2012年11月21日,蒋夕刚在与广昊集团公司的员工沈萧QQ聊天过程中提出申请,内容涉及:尊敬的夏总,您好!由于我家需要急用部分资金,特申请五万美金的安哥拉公司股份分红利益,具体为6.14汇率*50,000=307,000人民币;请安排公司汇款到以下账号:重庆市潼南农业银行潼南支行***户名:夏小梅。原审审理中,蒋夕刚表示其中提到的“安哥拉公司”是指广昊公司。次日,蒋夕刚通过QQ传输文件附件的方式,向沈萧传送了一份书面的《借支申请》,内容涉及:尊敬的夏总您好!特向公司申请借支5万美金*6.14=307,000人民币,请公司汇款到昨天给沈萧邮件的账户里。请今天安排汇款,急用!此款请在安哥拉的分红款中扣除。同时,蒋夕刚在QQ聊天中表示:“网速太慢了,请打印我上面的申请书就是”,“这个电脑没我昨天的账号,请你在后面备注下账户信息给夏总,我特别急用这笔钱”等。同日,广昊集团公司要求盈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7,000元汇入了蒋夕刚指定的账户。蒋夕刚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原审审理中,广昊集团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移情况说明》,内容涉及:蒋夕刚向该公司的个人借款人民币307,000元,该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盈昊公司,盈昊公司可依法主张债权。另外,盈昊公司申请广昊集团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广昊集团公司当庭向蒋夕刚送达书面的债权转让联系函,要求蒋夕刚将款项归还给盈昊公司。蒋夕刚当庭收取了该联系函。原审中,盈昊公司诉称:蒋夕刚是广昊贸易公司员工,被委派至盈昊公司与广昊贸易公司在非洲的合作项目工作。盈昊公司隶属于广昊集团公司,盈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爱英是广昊集团公司董事长夏品云的妻子。蒋夕刚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广昊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夏品云提出申请借款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7,000元。2012年11月22日,盈昊公司根据广昊集团公司的安排,通过银行转账向蒋夕刚指定的账户汇入了人民币307,000元。夏小梅与蒋夕刚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广昊集团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盈昊公司。由于蒋夕刚、夏小梅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盈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蒋夕刚、夏小梅共同归还盈昊公司借款人民币307,000元,并向盈昊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0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盈昊公司立案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蒋夕刚、夏小梅共同答辩称:第一,盈昊公司主体不适格。蒋夕刚是向安哥拉共和国的广昊公司借款,盈昊公司并非借款主体。第二,从借条来看,还款条件是从广昊公司的分红款中还款,目前该公司未进行过分红及结算,还款条件尚不具备。因此,请求驳回盈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广昊公司述称:蒋夕刚没有向其借款,其亦没有安排盈昊公司或其他公司向蒋夕刚、夏小梅汇出本案系争的款项。广昊公司没有进行过分红或者结算。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系外国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但盈昊公司和蒋夕刚、夏小梅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和公民,系争款项的交付履行地也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广昊集团公司与蒋夕刚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首先,从借款过程中的文字表述来看。蒋夕刚曾两次提出过有关借用款项的申请。第一次是在QQ聊天过程中向沈萧发送的,其中提到“申请五万美金的安哥拉公司股份分红利益”;第二次正式提交的《借支申请》中仅提到“向公司申请借支5万美金”,并未明确提出是向哪家公司借款。而夏品云系广昊集团公司董事长,在收到由广昊集团公司的员工沈萧转交的《借支申请》后,认为蒋夕刚是向广昊集团公司借款也并无不妥。其次,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盈昊公司表示是按照广昊集团公司的要求向蒋夕刚指定的账户汇入了人民币307,000元。广昊集团公司到庭作证确认是该公司要求盈昊公司向蒋夕刚指定的账户汇款;广昊公司也到庭确认该公司从未向蒋夕刚出借款项,也没有安排盈昊公司或其他公司向蒋夕刚等汇出过本案系争的款项。从合同的文字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广昊集团公司与蒋夕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广昊集团公司安排盈昊公司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蒋夕刚应当向广昊集团公司返还相应的借款。对于蒋夕刚辩称是广昊公司委托广昊集团公司向其汇款等意见,并无证据佐证,广昊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蒋夕刚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蒋夕刚辩称系争款项应以广昊公司的分红款偿还的意见。因盈昊公司、蒋夕刚及广昊集团公司均确认,广昊集团公司和盈昊公司均非广昊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述两家公司对广昊公司均不享有分红利益,均无权对广昊公司的分红款作出处理。蒋夕刚和广昊公司也确认,广昊公司从未进行过分红或结算,即便蒋夕刚与广昊公司就分红事项存在争议,蒋夕刚也应另行向广昊公司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蒋夕刚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广昊集团公司与盈昊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因广昊集团公司对蒋夕刚享有人民币307,000元的债权,根据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权利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广昊集团公司已经在盈昊公司起诉之前将债权转让通知蒋夕刚,广昊集团公司到庭述称曾经口头通知的情况也无证据佐证,因此,盈昊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的债权转让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鉴于本案审理中,广昊集团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明确向蒋夕刚发出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蒋夕刚也确认收到了该通知,因此,在蒋夕刚收到该通知后,广昊集团公司对蒋夕刚的债权已经转移给盈昊公司,盈昊公司有权要求蒋夕刚归还上述款项。另外,原债权人广昊集团公司已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盈昊公司和蒋夕刚均对其证言充分发表了意见,行使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尽管盈昊公司起诉时债权转让的通知尚未生效,存在瑕疵,但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审理过程中已发生了效力,瑕疵已经补正。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于盈昊公司要求蒋夕刚、夏小梅还款的主张,可予支持。对于盈昊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广昊集团公司与蒋夕刚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盈昊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可予支持。广昊集团公司与蒋夕刚未约定还款期限,盈昊公司主张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因蒋夕刚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蒋夕刚、夏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盈昊公司将借款汇至夏小梅的账户,由夏小梅掌控;蒋夕刚也确认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盈昊公司要求由蒋夕刚、夏小梅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夕刚和夏小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盈昊公司借款人民币307,000元;二、蒋夕刚和夏小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盈昊公司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6,165元,由蒋夕刚、夏小梅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蒋夕刚、夏小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蒋夕刚、夏小梅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盈昊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蒋夕刚、夏小梅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如下:蒋夕刚系与广昊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蒋夕刚被派往安哥拉共和国工作。2010年1月,夏品云、叶爱英以个人名义在安哥拉共和国投资设立广昊公司。由于蒋夕刚的出色表现,2012年1月16日,广昊公司股东夏品云、叶爱英和蒋夕刚签订《安哥拉公司股东股份协议书》。2013年3月29日,广昊集团公司解雇蒋夕刚。2014年1月21日,蒋夕刚回国。盈昊公司系广昊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广昊公司与盈昊公司、广昊集团公司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只是关联公司关系。夏品云称给蒋夕刚10%安哥拉广昊公司的股份,蒋夕刚为了试探其是否真心,加上家里需要用钱,就试着向广昊公司申请借款5万美元,后夏品云汇款5万美元给夏小梅。因此,从合同文义解释和系统解释的角度分析,蒋夕刚是向广昊公司借款。从广昊公司的实际经营看,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经营项目共计29个,产值1,100多万美元,营业利润365万余美元,10%的股份分红应不低于5万美元。因此,夏品云才同意借支5万美元给蒋夕刚。广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经于2011年12月将20万美元直接支付到国内,这说明广昊集团公司安排盈昊公司打款5万美元是广昊公司汇入国内账上20万美元中的一部分,广昊公司在国内有钱可以出借。蒋夕刚并非广昊集团公司股东,也就不可能借到分红款。将广昊公司与广昊集团公司联系起来才形成本案借款事实,否则,本案的案由就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不当得利。若为不当得利案由,一审法院就没有管辖权。本案案情应为蒋夕刚向广昊公司借款,广昊公司委托广昊集团公司汇款,广昊集团公司安排盈昊公司汇款,三者之间形成两个委托关系,通过债权转让,盈昊公司取得债权人资格,依法应向广昊公司追偿。至于广昊公司是否向蒋夕刚追偿,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论是广昊集团公司、盈昊公司,还是广昊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是夏品云,夏品云可以代表广昊集团公司,也可以代表广昊公司。夏品云与蒋夕刚因工作原因不和,后夏品云操纵关联公司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即使广昊集团公司是出借人,根据夏品云于2013年2月25日的电子邮件回复:只有上海总部借的5万美元才可以冲抵利润。此处,夏品云也是代表广昊集团公司回复蒋夕刚的,借款性质为公司利润,在公司利润中扣除,说明蒋夕刚的债务已经消灭。被上诉人盈昊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蒋夕刚、夏小梅的上诉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蒋夕刚、夏小梅、盈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蒋夕刚、夏小梅补充提供2013年2月18日、2月25日、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电子邮件证据,拟证明借款应抵充蒋夕刚从广昊公司应得的分红。盈昊公司对蒋夕刚、夏小梅新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其证明内容质证称本案是民间借贷,分红与本案无关,四份电子邮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本院审查,蒋夕刚新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两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涉及广昊公司工程成本核算,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另两份电子邮件,系蒋夕刚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其内容虽涉及借款冲抵利润,但由于广昊公司并未实际分红,因此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范围而言,由于借款冲抵分红的情形还不具备现实基础,因此本院对蒋夕刚相应的事实主张亦不予审查。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本院认为,蒋夕刚、夏小梅的上诉主要针对借款应冲抵分红的主张,至于款项的出借方是以夏品云为中心的各关联公司之间的哪一家公司,鉴于夏品云与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结合款项的实际支出事实、一审期间出庭的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将款项的出借人认定为广昊集团公司,并无不当。蒋夕刚关于款项的出借人为广昊公司的主张,虽然该主张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证据角度而言,原审法院有关款项的出借方为广昊集团公司的认定更具有证据优势,因此,本院对蒋夕刚、夏小梅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蒋夕刚借款5万美元是事实,而其有关借款冲抵利润的主张,此处的利润应理解为蒋夕刚作为广昊公司的股东可期待从广昊公司获得的10%利润分红,但现无证据表明广昊公司实际进行过分红,并且,广昊公司作为外国法人,其分红的有关事宜还涉及安哥拉共和国对其本国公司法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蒋夕刚有关借款冲抵分红款的主张,在本案中的现实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另,假设广昊公司曾向中国汇入美元利润属实,如前所述,限于广昊公司的外国法人性质,此款项性质与广昊公司的分红款性质亦不能简单依据中国法律完全等同。蒋夕刚还主张广昊公司未分红,因此还款条件尚不具备,对此,本院认为,广昊公司是否分红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蒋夕刚在《借支申请》中称从广昊公司的分红款中扣除,使得还款亦具有不确定性,该还款方式对于出借人广昊集团公司而言,不具有公平性和合理性,蒋夕刚有关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昊公司二审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夕刚、上诉人夏小梅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蒋夕刚、上诉人夏小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5元,由上诉人蒋夕刚、上诉人夏小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