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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张洪新与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新,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910号申请执行人张洪新,男,1968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庆辉,男,1990年5月21日生。被执行人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张洪新与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张洪新菜款109894元,该款由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4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35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3489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2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其名下的财产暂时难以处置,且处理周期较长。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其名下的财产暂时难以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