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林诉被告王广平、王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林,王广平,王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张吉林,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西安铁路局新丰镇机务段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广平,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宝鸡市金台区村民。被告王广志,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宝鸡市金台区村民。原告张吉林诉被告王广平、王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林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王广平以其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周,最多不超过一个月,借款利息1800元(月息3分)。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王广平以现金形式借款60000元,被告王广平收到现金后未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个月后被告王广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广平安排其弟王广志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于2013年5月份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直到2014年1月,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2.被告王广平身份信息资料。被告王广平,王广志未答辩。被告王广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1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广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王广志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广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5月6日及2014年1月被告王广志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0000元。2013年7月,原告曾以宝鸡市弘冉工贸有限公司及王广平、王广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将本案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3分赔偿利息损失16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不能及时清偿的,也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延迟或分期偿还。本案中,被告王广志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但也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催告)权利的时间为被告还款的时间并计算利息的损失,即2013年5月6日。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借款人是被告王广志,该借款与被告王广平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广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为原告认可被告分两次共还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认为是利息,另10000元认可是本金,原告的这一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王广志下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关于利息,虽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应从2013年5月6日原告催告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挂牌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张吉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挂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吉林对被告王广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王广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祁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