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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20号原告肖某,女。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男。委托代理人石剑,阳新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家庆、被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由于婚后被告猜疑原告,多次殴打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柯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柯某乙、婚生女柯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柯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甲;2006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柯某乙;2009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丙。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柯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柯某乙、婚生女柯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绪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