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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蒲宪伟、柳海燕与林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宪伟,柳海燕,林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蒲宪伟。原告柳海燕。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建华。委托代理人林学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宪伟、柳海燕与被告林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宪伟、柳海燕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林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宪伟、柳海燕诉称,2014年2月5日9时许,林建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8KM+956.2M左转弯行驶时,被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蒲宪伟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柳海燕)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林建华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000元。被告林建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许,林建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8KM+956.2M左转弯行驶时,被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蒲宪伟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柳海燕)相撞,致蒲宪伟、柳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蒲宪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海燕不承担责任。原告蒲宪伟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为:鼻损伤,鼻骨骨折,鼻面部软组织裂伤,右眼钝挫伤,肺挫伤,颅脑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蒲宪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蒲宪伟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蒲宪伟的右眼损伤评为十级××。2、被鉴定人蒲宪伟伤后休治期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额核定,出院后医疗费5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蒲宪伟伤后护理期限为4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蒲宪伟无需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及护理期限。5、被鉴定人蒲宪伟无需二次手术费。6、被鉴定人蒲宪伟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评定为900元人民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蒲宪伟的××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等级,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潍医附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蒲宪伟的××等级为十级××。被告林建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蒲宪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8549.7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损1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9天),护理费3097.6元(77.44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元,休治期医疗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车损、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重新鉴定后的××等级仍有异议,认为××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蒲宪伟主张××赔偿金21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数额过高,法庭酌情认定为210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柳海燕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5.6元。被告对原告柳海燕的损失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蒲宪伟、柳海燕与被告林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蒲宪伟、柳海燕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林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蒲宪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海燕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蒲宪伟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48097.3元,原告蒲宪伟主张误工费99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969.6元(77.44元/天×90天),原告蒲宪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蒲宪伟的损失共计56066.9元,原告柳海燕的损失共计585.6元。因被告林建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林建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建华已支付原告蒲宪伟赔偿款3845元,被告请求返还,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司法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51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宪伟医疗费9723.32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3097.6元,××赔偿金21240元,车损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损失43390.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宪伟其余损失12676.38元的70%,计款8873.4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海燕医疗费276.6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海燕其余损失308.92元的70%,计款216.24元;五、原告蒲宪伟返还被告林建华赔偿款3845元;六、驳回原告蒲宪伟、柳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