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绍祥与王春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祥,王春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刘绍祥,男,苗族,1983年3月4日生,户籍地址贵州省丹寨县。委托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峰,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宏,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056.78元,其中医疗费585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0595.25元、残疾赔偿金224712.24元、误工费26517.3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57406.6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则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91221.98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11160.07元,其他诉求无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丰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9月13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第三工业区龙大高速桥无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西田第三工业区龙大高速桥路口左转弯行驶时车身右侧与沿西田第三工业区龙大高速桥无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王春峰驾驶的粤B×××××号车辆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春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王春峰承担30%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三、鉴定结论。2014年12月15日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四、医疗费52929.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深圳宝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转至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结合在院病人费用打印单和深圳宝田医疗票据,医疗费共计52929.68元。其中,深圳宝田医院医疗费用4347.9元由被告王春峰垫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11007.19元。原告在深圳宝田医院住院期间未有医嘱证明有陪护人员陪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陪护人员为1人。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计为11007.19元(50856÷365×79)。七、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2、叶某工业园出具的工作证明;3、深圳市光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为原告购买人寿保险的证明;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期满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78612.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8581.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刘某(2006年8月出生,还需抚养9.92年)由两人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8581.9元(28812.4元/年×9.92年×20%÷2)。九、误工费5544.53元。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4日,共计92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1808元/月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5544.53元。十、营养费酌定为4000元。十一、交通费酌定2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十三、鉴定费1800元。原告有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12375.7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92375.7元由被告王春峰承担30%,即57712.71元。扣除被告王春峰垫付的医疗费4347.9元,即被告王春峰实际应赔付原告53364.8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王春峰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173364.81元(120000+53364.81)。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3364.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原告承担2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8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