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2年5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26日,双方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7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谭某甲。婚后,原、被告在**乡**村**组37号共同修建了三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近400平方米。原、被告的婚姻,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由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家庭矛盾不断,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9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于2013年8月5日申请撤诉,同日,法院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18日,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至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无联系和往来,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为了解除无感情的婚姻,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谭某甲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时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26日,在石柱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甲(现在**中学读初中二年级)。2012年12月初,原、被告通电话时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8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石柱县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5月6日,原告第二次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石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陈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2014)石法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4.证人潘某某的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申某某的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陈某乙的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证人杨某某的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从2012年12月因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原告已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本院可据此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谭某甲的抚养权问题,谭某甲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询问,谭某甲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谭某甲随被告生活更为恬当,因谭某甲在石柱中学读书,生活在城镇,本院酌定谭某甲每月需生活费800.00元,由原告每月支付400.00元,其余400.00元由被告承担,谭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共同财产和原告婚时嫁妆的处理问题,位于石柱县**乡**村**组有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二间和厨房一间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应当分得的份额和婚时嫁妆,原告自愿赠与给婚生子谭某甲,原告对此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因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谭某甲随被告谭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谭某甲生活费40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各承担50%,以上费用支付至谭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持此文书另行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文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决文书。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妮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