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玉花诉史克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花,史克文,崔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602号原告孙玉花,女,汉族,宁夏贺兰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杨海波,男,汉族,系孙玉花之子。被告史克文,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史静,女,汉族,系史克文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史晶,女,汉族,系史克文的女儿。被告崔月霞,女,汉族,宁夏贺兰县人,文盲,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史克文妻子。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玉花与被告史克文、崔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被告史克文的委托代理人史静、史晶、被告崔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花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丈夫杨玉忠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丈夫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丈夫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后杨玉忠于2014年11月15日去世。杨玉忠与原告的长子及次子均表示放弃父亲该债权,现原告孙玉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8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克文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是��息当时没有约定,原告起诉38840元的利息是依据什么计算的,当时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向原告丈夫杨玉忠借款是因我给原告打菜棚才向原告丈夫借了3万元。2013年8月8日给原告还借款1万元。原告孙玉花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克文、崔月霞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史克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史克文打的,名字是史克文签的;被告崔月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丈夫代签的,我的手印是我按的。被告史克文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给原告孙玉花还款1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孙玉花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收条是我打的,1万元钱我收了,但这1万元我给了我弟弟孙林了,我只是代孙林收的。证据二、��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史克文给原告还款1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孙玉花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条子是我打的,但这个收条跟本案无关。这是史克文向我借的1万元,是给我还的钱,不是给我父亲的还款。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后认为,原告孙玉花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条一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收条只能证明杨海波收到被告史克文支付的1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史克文给原告孙玉花偿还1万元,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史克文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孙玉花的丈夫杨玉忠借款3万元,并���杨玉忠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玉忠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史克文崔月霞2012年4月19日”。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史克文于2013年8月8日给原告孙玉花还款1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11月15日杨玉忠去世,其子杨海斌、杨海波向本院出具声明均表示放弃其父请的债权,由其母亲孙玉花继承其父亲的财产。原告孙玉花作为杨玉忠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8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史克文、崔月霞与原告孙玉花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史克文、崔月霞给原告孙玉花的丈夫杨玉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2013年5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史克文于2013年8月8日给原告孙玉花偿还借款1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孙玉花���求被告史克文、崔月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其中2万元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克文给杨玉忠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孙玉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催要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孙玉花要求被告史克文、崔月霞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8840元,催告前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催告后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催告后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60元(30000元×5.6%÷365天×100天),2013年8月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原告孙玉花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分,因原告孙玉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克文、崔月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玉花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460元(2013年5月催告后至2013年8月8日止),并按本金2万元支付2013年8月9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二、驳回原告孙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元,由原告孙玉花负担534.5元,由被告史克文、崔月霞共同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