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段某在其所开的株洲市天元区云阳宾馆1111号房容留郭某、侯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1月29日晚在该房内容留刘某某、郭某、侯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段某离开房间后,罗勇军、王心灵相继到该房吸毒。2015年1月30日8时许,该房内吸毒人员刘某某、侯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郭某五人被当场抓获。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郭某、侯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从云阳宾馆调取的被告人段某开1111号房间记录的截图,株公(天泰)尿检(2015)字第006号、第007号、第008号第009号、第010号、第011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天公(泰)行罚决字第(2015)80号、81号、83号、84号、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泰)行罚决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自首认定审批表,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