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魏淑文与大连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魏淑文。委托代理人王振龙(原告丈夫)。被告大连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成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良、李东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淑文诉被告大连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的万基虎滩园一、二层公建,建筑面积270.72平方米,购房款1895040元,2004年11月30前交付公建房。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中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出卖人在交房时保证商铺前至虎滩路无建筑物阻挡。现被告仍未把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原告使用,导致原告产生巨大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违约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中山区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但上次原告起诉的仅是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822天)的违约金被告亦应依法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822天)的违约金311,544.58元。被告辩称,原告已将户口办理到案涉房屋之下,应视为房屋已经交付,所以被告不应继续交付房屋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低,截止至2012年9月,被告已经实际给付了1,084,342元违约金。总房款为1,895,040元,如继续给付,违约金过高也不公平。案涉房屋前至虎滩路的建筑物的动迁并不是被告单方所能完成的事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原告魏淑文与被告大连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85-2号万基虎滩园一、二层公建,建筑面积为270.72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1,895,04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五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5、见合同附件。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第二种方式处理:2、见合同附件。双方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中约定: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大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出卖人逾期交房,向买受人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出卖人在交房时,保证此商铺前至虎滩路无建筑物阻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人民币945,040元;余额95万元已于同年9月15日向被告交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0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04年8月16日,案涉房屋经大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备案。2005年8月3日,原告取得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85-2号公建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20日、10月23日,被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两次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8,046元违约金。查,被告开发的案涉房地产的建设用地批复和规划设计条件均规定,沿街原有占用绿带的派出所、街道办事处、边防检查站等建筑由被告负责与其达成协议,动迁安置在规划红线范围内,并恢复城市绿化带。原告购买的案涉公建房屋至虎滩路中间即是上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边防检查站等占用的建筑,现该建筑仍未拆除。原告至今未接收案涉房屋。另查,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2)中审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96,296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市政规划图、现场照片、大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文件建设用地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证号2003-185号)、规划设计条件(规条字2003-164号)、本院(2012)中审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淑文与被告大连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原告诉请的2014年12月31日止,案涉房屋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11,544.5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将户口办理到案涉房屋之下,应视为房屋已经交付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实际给付了原告1,084,342元违约金,总房款为1,895,040元,如继续给付,违约金过高也不公平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前至虎滩路的建筑物的动迁并不是被告单方所能完成的事项一节,根据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复的规定,沿街原有占用绿带的派出所、街道办事处、边防检查站等建筑有被告负责与其达成协议,动迁安置在规划红线范围内,并恢复城市绿化带,因此,动迁派出所、街道办事处、边防检查站等建筑物应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故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淑文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11,544.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