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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5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毛以翠与岳秋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以翠,岳秋民,胡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1510-1号原告:毛以翠,农民。被告:岳秋民,农民。被告:胡文英,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毛以翠诉被告岳秋民、胡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毛以翠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岳秋民、胡文英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案外人李某、于某所有的位于梁山县越山北路X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岳秋民、胡文英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案外人李某、于某所有的位于梁山县越山北路的房产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鸿庆审判员  张月菊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丕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