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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57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