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郭强与湖南广益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朱军玉债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强,湖南广益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朱军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保字第49-1号申请人郭强,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被申请人湖南广益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62207-9,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茂林村63号。法定代表人朱军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朱军玉,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申请人郭强与被申请人湖南广益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朱军玉债权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广益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朱军玉银行存款121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黄桂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路XX号XX二期X号楼X号房产(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号)、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XX路房产(产权证号:安房权证东坪字第XXX**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郭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广益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朱军玉银行存款1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黄桂超名下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路XX号XX二期X号楼X号房产(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号)、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XX路房产(产权证号:安房权证东坪字第XXXX**号)。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