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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日照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日照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宗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居民。被告:秦磊,成年,居民。原告日照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海上人家饭店装修,装修完毕之后,该工程便被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后来原告去被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欠被告40000元餐费,两者一抵顶,被告还欠原告50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送达,被告秦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海上人家酒店进行装修。2014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90000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通过抵顶餐饮费的形式偿还原告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饭店进行装修,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被告负有按时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日照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