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翟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翟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农民。原告翟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继圣与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20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凡是自作主张,并瞒着原告,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将原告撵回娘家后,也不去原告娘家处接原告,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好了离婚协议书。据上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双方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农历12月15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在结婚前互有了解并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当给被告一个机会以修复、增强双方的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慧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