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路支行与李某某、杨某某、李某、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路支行,李某某,杨某某,李某,孔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昆明某某路支行)地址:昆明市。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某,女,汉族,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路支行工作,住昆明市丰宁路。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平素,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住云南省江川县。被告:李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孔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杨桥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路支行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平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五年,借款月利率5.116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并与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14.1项A款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640.56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12881.1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10300元、诉讼费4552元;3、判令被告若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上述四被告所有的贷款抵押物昆明市昆沙路某某花园17幢4-101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孔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孔某某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昆沙路某某花园17幢4-101号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在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并与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付清所欠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主机查询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偿还剩余所欠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本案涉案本金及利息还清,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孔某某系抵押担保人,即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仅在债务人即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权主张抵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路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300元;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若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位于昆明市昆沙路某某花园17幢4-101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本院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蒋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