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小名“小亮”,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某仁,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英,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庭,于2015年1月16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冯某仁、李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兴城市某某宾馆410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利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2、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孙某在兴城市某某宾馆410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利甲基苯丙胺0.8克。3、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孙某在兴城市外环李某利驾驶的轿车内卖给李某利甲基苯丙胺一小袋。4、2014年4月,被告人孙某在兴城市某某宾馆410房间内卖给侯某臣甲基苯丙胺二次,每次1克,每克500元,共计1000元。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指使王某卿在兴城市某某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臣甲基苯丙胺1克。6、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在兴城市某某宾馆410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臣甲基苯丙胺1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信、旅客登记簿等书证;2、证人侯某臣、李某利、郭某、李某桥、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在庭审时辩解他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代侯某臣购买过一次冰毒0.8克,他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除自认之外的贩卖给李某利、侯某臣冰毒的犯罪事实,其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利、侯某臣证言,且二证人证言是各自独立的,属于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王某卿证言与证人侯某臣证言也具有诸多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成立。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又系初犯,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孙某在兴城市某某宾馆410房间内,两次分别以500元价格卖给侯某臣甲基苯丙胺0.8克,共计1.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件来源、抓捕经过、葫芦岛市公安局说明,证实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证人侯某臣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9、20时许,他喝多了想吸毒,给小亮打电话想买1克冰毒,小亮说给问问,让他等电话。大约10分钟后,小亮在电话里告诉他去火车站附近的某某宾馆四楼。他来到四楼小亮住的房间,给小亮500元钱,小亮说下楼取冰毒让他在房间里等着。过一会小亮回来了,给他一小塑料袋白色晶体,说是1克冰毒。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17、18时许,他用上次的方式在上次的地点以500元钱的价格从小亮购买了说是1克的冰毒。3、证人王某卿证言,证实他是认识孙某后才吸毒的,他和孙某在一起呆着有3个月,那时孙某在兴城站前某某宾馆住,侯某臣经常去孙某住的房间,他看见侯某臣从孙某手里买过冰毒。第一次大约是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侯某臣喝多了给孙某打电话,孙某让侯某臣来某某宾馆四楼,侯某臣来了之后给孙某500元钱,孙某拿到钱后下楼了,过一会孙某回到房间,给侯某臣一小袋冰毒,说是1克。事隔几天后,侯某臣又来到孙某住的房间,从孙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这两次侯某臣从孙某购买冰毒时,他和王某都在孙某的房间里。4、被告人孙某在庭审时供述,他认识侯某臣和王某卿,2014年4月份他给侯某臣代买过一次冰毒0.8克,除此之外他没有向李某利和侯某臣卖过冰毒,王某卿是他的朋友。5、证人李某桥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她和侯某臣去过兴城市某某宾馆,在那她认识了孙某和王某卿。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她在某某宾馆工作,负责客人入住、登记、退房、收款,2014年4、5月份孙某基本上在某某宾馆住,居住的房间是410、412和416。7、某某宾馆旅客登记簿,证实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证人侯某臣、李某桥、王某卿等人均在某某宾馆410房间居住过。8、侯某臣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向其贩卖毒品的地点。9、侯某臣辨认笔录,证实侯某臣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小亮是被告人孙某;王某卿辨认笔录,证实侯某臣就是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两次冰毒的人。10、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孙某在兴城市某某宾馆410房间内卖给侯某臣甲基苯丙胺二次,每次1克,每克5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虽自认其代侯某臣购买过一次冰毒0.8克,但证人侯某臣和王某卿均证实被告人孙某两次向侯某臣贩卖毒品冰毒且每次说是1克,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某实施了两次向侯某臣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实施上述犯罪事实应予支持;但对被告人孙某每次贩卖毒品冰毒数量的认定,应根据在事实和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确定,被告人孙某自认以500元的价格代侯某臣购买冰毒0.8克,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某两次卖给侯某臣冰毒的数量均为0.8克,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为1.6克,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只实施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的一天、5月8日、5月17日,被告人孙某在兴城市某某宾馆410房间分别卖给李某利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0.8克和一小袋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李某利的证言,其他证据不能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且被告人孙某对此指控予以否认,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指使王某卿在兴城市某某宾馆门口卖给侯某臣甲基苯丙胺1克,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在兴城市某某宾馆410房间卖给侯某臣甲基苯丙胺1克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侯某臣的证言,证人王某卿证言也没有证实被告人孙某实施上述犯罪事实,其他证据不能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且被告人孙某对此指控予以否认,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成立,故本院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忠臣人民陪审员 李红立人民陪审员 王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