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方杰与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黄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方杰,黄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范治平,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杰。委托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智勇。上诉人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杰,原审被告黄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4)丽遂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允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伟杰、陈俊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百润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成立。2012年8月15日,浙江百润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显名股东为傅剑、徐岳(黄迎婷为徐岳名下的隐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徐岳。20l3年4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傅剑。2012年11月27日,因归还公司银行贷款之需,浙江百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迎婷以浙江百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方杰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黄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浙江百润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智勇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栏内盖章、签字。当日,原告将150万元款项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黄智勇帐户。第二日,被告黄智勇将该款项打入黄迎婷帐户用于归还公司在稠州银行的l50万元借款。后被告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被告黄智勇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杰与浙江百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黄智勇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亦将款项交付至借款人指定的帐户,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浙江百润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后,原公司的债务应由新公司承继。被告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系有人冒用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真实,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还认为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减轻被告负担,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智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杰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19元,由被告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黄智勇负担。一审宣判后,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7日时已由浙江百润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既未以浙江百润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亦未以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借款。2、上诉人从未收到方杰的借款150万元,亦未收到黄智勇或是黄迎婷的150万元款项,该时间段上诉人在稠州银行也不具有150万借款。3、黄迎婷系公司隐名股东而非实际控制人,公司并未委托其借款,隐名行使股东权利需要由显名股东履行,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本案应系黄智勇、黄迎婷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的合意,款项为黄智勇、黄迎婷收取,最终去向不明。二、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该借款为短期借款,就是临时转贷几天,而非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借款协议中存在上诉人的印章却无相应人员签字,因此,需要查实该盖章行为是否真实有效,如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代表盖章的,应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分析其效力,如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代表盖章的,则为他人冒用、盗用,当属无效。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完全忽视该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证据存在真实性问题,认定证据存在程序违法。如借款协议、收据均未经过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是股东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对徐岳、黄迎婷、吴夏敏的笔录没有经过质证,径直作出认定,显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杰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名称由浙江百润化工有限公司变为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告知答辩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协议中公章是谁盖的有异议,这些均是上诉人内部的问题。原判对此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正确的。二、原判对150万元去向问题表述非常清楚,黄迎婷贷款是用于购买公司土地的款项,这是公司实际使用的。一审中上诉人认可黄迎婷身份是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三、一审判决后,该院主办破产案件法官和清算组在与法定代表人交接过程中取得了浙江百润化工有限公司公章,说明该公章系法定代表人保管,对外没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是不可能盖上去的。综上,本案借款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智勇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对借款协议及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款项流向与协议约定相符,一审确认借款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陈述案涉借款系临时转贷几天的短期借款,而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依据。另,经审查,一审程序并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未经质证而采信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浙江百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聂伟杰审 判 员 陈俊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