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光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女儿张某乙于1999年5月23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女儿张某乙出生时,原、被告仅结婚7个月。2001年因感情不合,原、被告双方离婚。2003年因亲属说和,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性格未发生改变,继续同原告吵架,并且虐待原告父亲。2014年11月30日,被告伙同其母亲、姨母、妹妹共同到原告的父亲家,将原告的父亲打伤。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请求对女儿张某乙做亲子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决定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4万元的龙华小区工商家属楼2门404室,归原告所有,债务10万元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的父亲也非常喜欢孩子。我们在水泥厂有一套公房,当时买房用了12000元,其中的10000元是跟原告复婚前我的个人财产,2000元是我们俩共同的。我认为婚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也应该有我的一部分,属于共同财产。现在我身体不好,没劳动能力,孩子思想负担很重,请求法庭考虑到孩子上高中的关键时期,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在孩子高考结束后,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98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原、被告离婚。2003年10月20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女孩张某乙,现年16岁,高中一年级学生。2014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在生活中出现的纠纷,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并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还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原、被告双方应齐心协力,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150.00元后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光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