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军诉被告柴柏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冯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6日,山西省河津市人,住山西省河津市华兴东路海华名园*号楼*单元*楼西。委托代理人高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399太极景润。负责人郑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军诉被告柴柏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代理人千高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诉称,2013年11月22日9时01分,被告柴柏桥驾驶豫HD95**/豫H81**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延靖段464km处时与前方孙军杰驾驶原告的晋MF85**号小型客车等五辆汽车相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柴柏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晋MF85**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孙军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回山西运城,在运城市万通乘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39000元,施救费5000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HD95**/豫H81**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系杜春生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份商业险和一份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交事故系多车相撞,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09时01分,柴柏桥驾驶豫HD95**/豫H81**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延靖段464km处时与前方孙军杰驾驶原告的晋MF85**号小型客车等五辆汽车相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柴柏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晋MF85**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孙军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回山西运城,在运城市万通乘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39000元,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豫HD95**/豫H81**号车,以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柴柏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驾驶员孙军杰驾驶的晋MF85**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驾驶员柴柏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孙军杰无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的机动车之间而言,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该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柴柏桥的起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军所有的晋MF85**号车车辆损失44000元(其中修理费39000元、施救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高振龙人民陪审员 高延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