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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欧阳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生育长子郭某,2012年5月5日生育次子郭某金。婚后,被告随原告一直生活在安化县梅城镇某某村,后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从2013年9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抚养男孩郭某、郭某金,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欧阳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9月17日生育长子郭某,2012年5月5日生育次子郭某金(至今未上户)。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男孩郭某、郭某金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被告户籍信息、男孩郭某户籍卡及准生证、郭某金出生证及计划生育罚款单,某某村委证明材料、证人曹某瑞、曹某吾的书面证言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近两年。分居期间,被告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证明被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的诚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郭某、郭某金现均随原告方生活,为了有利于男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郭某金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有探望男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吴彦卿人民陪审员  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