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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亨容与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孙家口村雷坪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亨容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孙家口村雷坪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亨容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胡亨容,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孙家口村雷坪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孙家口村雷坪村民小组。负责人丁六伦,组长。上诉人胡亨容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孙家口村雷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雷坪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5788号民事判决。胡亨容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亨容于1972年2月与雷坪村民小组的村民余世亮结婚,此后胡亨容在雷坪村民小组处生产生活,成为雷坪村民小组的成员并承包土地。1998年4月,胡亨容与余世亮离婚。1998年5月25日,胡亨容与原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玉清村2社(以下简称原玉清村2社)村民王金才登记结婚,同年6月11日,胡亨容将其户籍迁入原玉清村2社,此后胡亨容在原玉清村2社生产生活。胡亨容离婚后恰逢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雷坪村民小组与相关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雷坪村民小组于1998年7月1日与余世亮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于胡亨容户籍已迁移且未在雷坪村民小组处生产生活,雷坪村民小组未与胡亨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12月,原玉清村2社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包括胡亨容在内的所有成员都全部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后胡亨容亦按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土地被征收后,胡亨容现已搬迁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昌州大道东段×号9幢×号(棠城社区红河苑安置房)居住生活,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960元。2012年,胡亨容向雷坪村民小组提出要求,要求确认其在雷坪村民小组处的承包经营权,被雷坪村民小组拒绝,胡亨容遂向重庆市永川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农仲案(2014)第0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胡亨容要求确认位于雷坪村民小组处的0.72亩土地由其承包的请求。故胡亨容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雷坪村民小组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亦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胡亨容要求确认其在雷坪村民小组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以胡亨容与雷坪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胡亨容虽然曾在雷坪村民小组处生产生活,并作为雷坪村民小组的成员承包土地,但其在与余世亮离婚后恰逢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由于胡亨容将其户籍迁入原玉清村2社,此后在原玉清村2社生产生活,未与雷坪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其要求确认在雷坪村民小组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胡亨容将其户籍迁入原玉清村2社并在原玉清村2社生产生活后,在其成为原玉清村2社成员的同时,其作为雷坪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丧失;此后,原玉清村2社的土地被全部征收,胡亨容作为原玉清村2社的成员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现胡亨容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享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经丧失,其再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亨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亨容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胡亨容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虽然胡亨容的户籍因离婚从雷坪村民小组迁出,但胡亨容迁入玉清村2社并未分到田土。胡亨容也未得到雷坪村民小组的书面通知,雷坪村民小组无权处理胡亨容应得的土地。第一次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30年不变,合同并未到期,胡亨容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雷坪村民小组答辩称:胡亨容的户口于1998年5月19日迁出,二轮承包是按户籍划分土地,由于胡亨容已将户口迁走故没有分到土地。而且,确权时也通知了胡亨容,胡亨容也没有说要或者不要,直到前年才来主张承包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胡亨容虽然曾作为雷坪村民小组的成员承包土地,但其离婚后恰逢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由于胡亨容将户籍迁入原玉清村2社并在该社生产生活,雷坪村民小组未与胡亨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此外,胡亨容现已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在城镇生活并享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丧失。故胡亨容要求确认其在雷坪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胡亨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亨容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