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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钟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业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号码为1871902****的手机为联络工具,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后,窜至中山市大涌镇北堡村牌坊旁边一巷子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钟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4克)、人民币100元、上述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陈某某处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08克)。归案后,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处理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钟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871902****)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