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褚某某、郭某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褚某某,郭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号原告姜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褚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郭某甲,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褚某某、郭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开春二被告在我家耕地里安装电线杆,我阻止不让被告在该耕地处安装电线杆,当时被告承诺说不安就不安了,以后要是有人用这电线杆的话就去找被告。2014年11月29日,我看到电线杆上的电线被安上了,就去找被告说此事,被告就和我发生了口角,二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之后,我被送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4308.24元、误工费445.40元、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我向大兴派出所报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我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依法裁决。被告褚某某辩称,我村于2014年3月份进行农田机井免费上电工作,3月立电线杆,4月20日至5月20日拉电线。在拉线过程中,立在原告承包地内的一个电线杆原告不让挂电线,我是村党支部书记,施工方找我,我找原告谈的,原告要求将电线杆拔走,我说以后再说,当时就未在原告地里的电线杆上挂线。由于大旱,原告地里的电线杆什么时候安装上电线我就不知道了,原告也没找我。11月10日,原告找我为她老公公办理低保,我告诉原告现在没有指标。11月29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将电线杆拔走,我对原告说“施工方已经走了,都半年多,地已收完了,现在没时间拔”。原告放下电话就来到我家,进屋就说一些脏话,我让原告出去,她要打我,被我家来的客人拉走。当日下午3点多,原告又到我家,说我打她,向我要2006年村里收的修路集资款240元,我将240元给了原告。后,我爱人郭某甲说这回你该回家了,原告和郭某甲就骂起来了,原告被贾树祥推走。第二天7时许,原告到我家让我给看病,我没在家,原告怎么去医院,我不清楚。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某甲辩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到我家说让拔电线杆,当时满嘴脏话,原告姑父贾树祥将原告整走了。下午,原告又上我家,要240元修路集资款,我丈夫褚某某凑够240元给了原告,我就让原告走,原告上来抓我,我是正当防卫,之后被拉开,原告被贾树祥整走。第二天电线杆被拔走,原告又让给她看病,就将原告送到医院了。我已拿1000多元了,我不同意赔偿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长岭县大兴镇光荣村为农田机井立电线杆接电,在原告承包地内立有一电线杆,架电线时原告地内的电线杆原告不让架电线,未架电线。8月,有旱情,原告地内电线杆被架上电线。1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褚某某,要求将立在承包地内的电线杆挪走,被告褚某某称不能解决,原告与被告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劝解。下午3时许,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与被告褚某某口角、互骂,向被告褚某某索要曾向村里缴纳的修路集资款240元,被告褚某某将240元给付给原告后被告郭某甲撵原告离开其家,原告不离开,被告郭某甲拽离原告时双方撕扯到一起,原告脸部被挠伤,被告郭某甲鼻部受伤。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给看病,原告被送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4608.24元,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被告郭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被告郭某甲家,被告郭某甲让原告离开时发生撕扯,将原告身体致伤,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家解决埋在自家承包地内电线杆和所交修路集资款,被告褚某某将集资款给付原告后仍不离开,被告郭某甲让原告离开,双方撕扯,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郭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褚某某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褚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4608.24元、误工费445.40元、护理费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6096.59元的60%即3657.95元(已给付1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