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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执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电镀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志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电镀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何志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字第110-2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电镀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巡船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刘汝亭,职务,经理。被执行人何志秋,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电镀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志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外民三初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电镀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本院依职权应当调查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依法进行了执行调查。经本院依法调查,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立案审查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本院依法进行的执行调查已经终结,经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字第1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弘野审判员  徐学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