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与龙森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龙森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义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其涛,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进,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龙森荣,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诉被告龙森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涛、王进,被告龙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成都成量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负责集团公司的房屋出租事宜。被告自2008年以前租用成都成量集团公司的营业用房并签署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定《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成华区师友路1号附5号营业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租金按季度收取。如今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合同终止前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及支付最后一期租金,但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致使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腾空并返还《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书》项下约定的成华区八里小区师友路1号附5号营业房的租赁房屋。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500元,以及支付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息10%计算,不足一月以一月计,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人民币450元,两项暂计共计人民币495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起止时间为:该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森荣答辩称,我从十几年前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屋,每季度按时付清房租,现在房子到期,我的生意刚刚有起色,就让我搬走,给我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我向原告交了第四季度的租金,原告不收,不是我违约。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其诉讼请求中的任何一笔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成都成量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负责集团公司所有的房屋的租赁事宜。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定一份《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成都成量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师友路1号附5号的营业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按季度收取房屋租金,若被告违约,应支付未交租金10﹪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014年9月25日,原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等承租人,因原告收回所租赁房屋作为公司办公用房,请被告等承租户做好安排,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交接手续,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搬出,也未交纳第四季度的租金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上述事实,有授权书、《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产权证、通知、被告2014年度前三季度的交费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告知原告将收回租赁房屋自用,已经给予了被告足够的时间腾退租赁房屋,及另外寻找营业用房等等。但被告置之不理,直至租赁合同期满,仍未搬离租赁房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被告应当返还所租赁的原告房屋。被告称其向原告交纳过第四季度的租金,原告拒收,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第四季度的租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占有使用原租赁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可以参照原租金收取标准计算,为每个月1500元。被告逾期支付第四季度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为逾期未支付租金4500元的10﹪,即4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森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返还所租赁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师友路1号附5号的营业用房。二、被告龙森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4500元,并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450元。三、被告龙森荣向原告成都成量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支付租赁合同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个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龙森荣返还租赁房屋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龙森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