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戴万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万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万友,农民,家住湖南省溆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万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万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戴万友至义乌市后宅街道xx村xx号,趁无人注意之际,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姚某放在xx楼房内的女式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万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戴万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万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万友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万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万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