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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田晓光与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光,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772号原告田晓光,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家军,董事长。原告田晓光诉被告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光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在永城市区域内经销商,经销被告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永城市所有乡镇内唯一经销商,同年12月5日原告支付货款116000元,12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12月31日支付货款64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800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仅给原告发货价值45849元,期间经了解被告又同其他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后因被告至今仍未生产致使双方签订经销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11月12日,原告依法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334151元,但被告拒不偿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2、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4151元并支付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滨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田晓光(乙方)与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HN-SQ-0089的《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销售区域为河南省永城市所有乡镇。第三条:合同界定乙方销售的产品范围为东方梦系列桃、橙、梨、苹果,真诚年代桃、橙、梨、苹果。第十八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除非书面形式续约,否则不可推定或视同默认为本合同自动续展。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湖滨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家军账户转账共计38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发货单一份,共收到货物桃汁、橙汁、梨汁共计3100件。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通过对账,显示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380000元,被告仅于2014年4月向原告发货45849元,被告处尚有原告货款334151元。该对账单上有“永城田园副食往来账目明细,丁晓峰”的签字。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合同内容大致为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应货款,被告湖滨公司签收。另查明: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38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仅向原告发过一次货物,后未再向原告发过任何货物,导致原告经销停滞,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经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账上余款334151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款项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晓光与被告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XHN-SQ-0089的经销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二、被告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晓光货款33415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向原告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 张 露代审判员 : 杨 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