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荣麟与王国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麟,王国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赵荣麟(曾用名赵荣林)。委托代理人秦炜、杭杰华,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盛。委托代理人陆永林,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晶,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荣麟与被告王国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麟的委托代理人秦炜、被告王国盛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林、被告人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麟诉称,2014年9月11日16时02分左右,王国盛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永定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泰州大道与永定路交叉路口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赵荣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赵荣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赵荣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84563.96元(含会诊费5000元),其中王国盛垫付5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37972.58元。鉴于原告伤情较重,需要二次手术以及巨额的康复治疗费,紫金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从伤残赔偿金中扣减支付。扣减被告王国盛垫付款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9563.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盛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苏M×××××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会诊费5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王国盛垫付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会诊费5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用药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37972.58元,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37972.5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6时02分左右,王国盛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永定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泰州大道与永定路交叉路口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赵荣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赵荣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赵荣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荣麟至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1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出院,2014年11月9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出院,2014年11月25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出院,三次住院合计86天。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国盛垫付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7972.5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会诊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国盛。该车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垫付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王国盛驾驶的肇事辆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赵荣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荣麟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故由人保泰州公司按40%的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医疗费179563.96元(含被告及第三人垫付款),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认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费用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另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会诊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该会诊费本案中不予理涉。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另行给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9563.96元,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9563.96元×0.4=67825.58元。王国盛垫付款5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37972.58元应当返还,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从赔偿款中返还,扣减返还款后,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4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荣麟24853元、给付被告王国盛500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7972.58元;二、驳回原告赵荣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赵荣麟负担400元,被告王国盛负担251元(此款已由原告赵荣麟垫付,被告王国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