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慧与潘礼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慧,潘礼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00088号申请执行人:张慧,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原瑞红,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礼胜,男,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潘礼胜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潘礼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潘礼胜所有的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渊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