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审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安溪县卫生局与胡淑琴卫生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卫生局,胡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532号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B栋12楼。法定代表人林淑燕,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淑琴,女,193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经营地址福建省安溪县。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淑琴卫生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局于2014年12月16日认定被执行人非医师行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局作出了闽安卫医罚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1、罚款人民币3万元;2、没收闽安卫证先决(2014)120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中所记载的器械,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以上罚款限当事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安溪县卫生局领(地址:安溪县行政服务中心1号行政服务中心大厅)。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县卫生局作出的闽安卫医罚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胡淑琴,被执行人胡淑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闽安卫催告字(2015)001号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3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福建省深艾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局作出的闽安卫医罚字(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胡淑琴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局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胡淑琴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交清罚款之日止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0/0计算的逾期罚款(不得超过本金)缴交至本院行政庭;三、被执行人胡淑琴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志生审判员 吴进生审判员 刘孙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施路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