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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金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侯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雇佣被告人侯某某、小胡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光热电厂东侧收购原油,当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等人正在将收购来的原油装往黑BF28**号奥铃牌货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押原油6.35吨,价值人民币23326.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雇佣被告人侯某某、小胡(姓名不详,在逃)窜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光热电厂东侧收购原油。当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小胡将收购的原油装车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被当场抓获,小胡逃离现场。扣押原油186袋、货车1辆。原油经电子秤称重,重6.35吨;经检验,含水7%;价值人民币23326.72元。案发后,原油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回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及原油价值说明、检验报告、抓逃及涉案车辆说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物被收缴,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士光审 判 员  刘淑艳人民陪审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