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小平与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平,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谢小平,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63号一号厂房三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易贤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凡,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小平诉被告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银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0元。被告辩称,劳动法中的劳动者应具有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的地位是明确的,被告只是原告投资经营的载体,因此原告并不存在作为劳动者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研发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被告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对其所主张的原告的入职时间进行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谢小平:公司与你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妻子彭敏的结婚证及彭敏的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将其部分工资发放到了其妻子彭敏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将被告诉至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4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准许原告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5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深劳人仲案(2014)415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婚证、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其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仲裁委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500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月工资除了发放到自己账户中的10500元外,被告为达到避税的目的,还将部分工资4500元发放到其妻子彭敏的账户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妻子彭敏的个人账户银行流水,自2010年6月起确有4000元或4500元的金额打入彭敏的账户,转账方也确为被告,但转账原因为“待发其它”或“报销款”,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系列款项确系其部分工资,被告与彭敏之间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105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辩称原告是因为被告公司迁址而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500元(10500元/月×4.5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七喜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小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