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马涧路朝红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左手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马涧路朝红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左手等部位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同时考虑本案系一般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