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等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2015年3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2015年3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2015年3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2015年3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2015年3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农民。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2015年3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在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三车间盗窃15箱手套。后李某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王某以2140元的价格销赃。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手套价值3600元。案发后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3600元。2013年12月9日秦某、刘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赃款2100元、白色编织袋一条;2、书证受案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光盘照片、辛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信、侦查说明;3、被害人陈述:侯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王某的供述;5、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王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刘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在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三车间盗窃15箱手套,随后李某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王某以214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将王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王某违法所得2100元及一条用来装手套的白色编织袋。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手套价值3600元。案发后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3600元。2013年12月9日秦某、刘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被民警传唤到案。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秦某、刘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新垒头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2、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23日12时39分,辛集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定程序让被告人郭某辨认,其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和他一起参与盗窃的秦某。2013年11月23日12时56分,辛集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定程序让被告人郭某辨认,其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和他一起参与盗窃的刘某。3、被害人侯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2日早上5点50分左右,有5名男子盗窃了15箱手套,其中一人他认识是范家庄村的郭某。4、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2日早上2点以后,他和秦某、刘某、张某、李某在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加班后到食堂喝酒,记不清谁说的偷点手套卖了,然后他们五人先后到三车间的二楼周转库房,每人搬了三箱成品手套,每箱装了10小盒。他们五人穿过三车间走到车间的西南角位置,将自己偷的那三箱扔到热油站西侧。他们从风口钻出去,每人搬着三箱走到公司西侧墙头位置,拆开箱子以小盒的方式扔出墙头。他们出了公司大门,李某与别人联系把手套卖了2000元,每人得400元。5、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他2013年11月22日早上2点伙同郭某、张某、秦某、刘某盗窃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15箱手套,后其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其分得400元。6、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他于2013年11月22日早上2点以后伙同郭某、李某、秦某、刘某盗窃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15箱手套,后分得400元。7、被告人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他于2013年11月22日早上2点以后伙同郭某、李某、张某、刘某盗窃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15箱手套,后分得400元。8、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他于2013年11月22日早上2点以后伙同郭某、李某、张某、秦某、盗窃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15箱手套,后分得400元。9、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他从李某处以2000元价格收购手套15箱,后在辛集市过境路与开发区兴业街路口东侧以2140元价格销赃。剩余的2100元现金以及装手套的编织袋被扣押了。10、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辛集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2日对郭某等人盗窃案立案侦查。11、接受证据清单、录像光盘及光盘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2日侯某向民警提交监控录像光盘一张。12、辛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3日民警扣押被告人王某的赃款2100元、白色编织袋一条。13、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主动赔偿该公司3600元。14、侦查说明证实收赃男子未找到。15、物证赃款2100元及白色编织袋一条证实辛集市公安局民警将王某违法所得2100元及一条用来装手套的白色编织袋扣押。16、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辛价鉴字(2013)第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手套价值3600元。17、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明知手套是被盗财物,仍贪图便宜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刘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经审前调查,辛集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进入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秦某、刘某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单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丽梅审判员 乔喜来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