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剑峰与林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峰,林崇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3号原告徐剑峰。被告林崇保。原告徐剑峰与被告林崇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崇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峰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并签名。原告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800元及自起诉之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崇保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徐剑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人民币12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38800元的事实。被告林崇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崇保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林崇保向原告徐剑峰借得本金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人民币12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剑峰与被告林崇保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崇保尚欠原告徐剑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徐剑峰要求被告林崇保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00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崇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剑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8800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林崇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