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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XXX与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赵万超、赵家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赵万超,赵家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XXX,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赵万超,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赵家力,男,汉族,1987年2月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XXX诉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赵万超、赵家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或冻结三被告4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XXX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洛房权证(2007)字第xxxxx**号房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X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三被告4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XXX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洛房权证(2007)字第xxxxx**号房产在保全期间不��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留宜审 判 员 宋民安代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