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潍坊市大光明电子维修配件有限公司与张居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大光明电子维修配件有限公司,张居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潍坊市大光明电子维修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桂荣,经理。被告:张居新。原告潍坊市大光明电子维修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居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一台,货款以现金支票计算。但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银行退回,理由是支票空头。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称暂时没钱,等有钱了再更换支票或拿现金去换回支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一台,给付原告现金支票一张,票号为EO/0207772665,金额为1880元。原告到银行取款时,银行以支票空头为由将支票退回。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出票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事实有现金支票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支票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88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延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居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市大光明电子维修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880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居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