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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利用在静海县梁头镇罗塘村孙某权家居住的机会,趁孙某权的儿子孙某钰不备,将孙某权家存放在正房中间屋内沙发垫下的人民币3000余元和存放于正房东屋床头柜里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当日,孙某权报警,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被告人王××将所盗部分现金挥霍,所剩695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王××赔偿了孙某权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利用留宿在朋友孙一×家的机会,趁其不备,将其父孙二×放置于家中正房中间屋内沙发垫下及东屋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共计9560元窃取后离开。孙二×发现后当即报警。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并当场查扣其随身携带的剩余赃款69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赃款发还孙二×。被告人王××赔偿了孙二×的全部经济损失,孙二×对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孙二×、张××、孙一×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