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梅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分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分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149号原告周梅。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村大*组。负责人刘亚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通,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丹,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号。法定代表人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梅与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分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江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通、佳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诉称:周梅于2014年12月18日委托江都分公司托运机械配件(压力表)共10件,纸箱包装,重量约250KG,货物单号723392996。2014年12月23日,周梅收到江都分公司电话告知以上这票货物全部烧毁、灭失。事后,周梅先后三次递交索赔申请,均未得到明确回应。直到2015年1月底,佳吉公司口头同意赔偿5000元。周梅损失共计32000元,其中货物价值20000元,运费320元,因合同违约周梅赔偿的违约金11680元,要求江都分公司与佳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1张。用以证明货物价值为20000元;2、《订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扬州市明羽仪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原告因不能按期交货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佛山市三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给扬州市明羽仪表有限公司的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4、2014年12月18日《货物运单》1份。用以证明货运费用为320元,其中公司到货运站的运费40元,江都分公司的运费为280元,正常货物保价都是按最低的价格进行保价。被告江都分公司、佳吉公司共同辩称:周梅经常在江都分公司发货,对运单条款是清楚的,也知道保价的含义,因此同意按《货物运单》上声明价值5000元予以赔偿,返还运费280元。对于周梅所提出的间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江都分公司、佳吉公司同意共同连带赔偿。被告江都分公司、佳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周梅在2014年12月10日、12月12日向佛山莫建雄发货的《货物运单》2份。用以证明周梅两次发货的件数均为5件,加之其2014年12月18日又发了一票货物,订购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因此无法证明此三票货物哪一票是周梅提供的订购合同的货物,而且此三票货物的声明价值都是不一样的,也证明了周梅所说的最低保价是不成立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周梅与江都分公司签订《货物运单》1份,载明货物名称为机械配件,件数为10件,重量250KG;收货人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深村永红村南街14号莫建雄;声明货物价值5000元,运费280元。签订《货物运单》后,佳吉公司为周梅托运的货物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因货车着火导致周梅托运的货物灭失。嗣后,周梅要求佳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000元,并对其因合同违约赔偿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佳吉公司仅同意按照《货物运单》上声明的货物价值5000元进行赔偿,并返还运费280元。周梅因索赔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江都分公司、佳吉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梅与江都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江都分公司、佳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周梅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周梅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江都分公司、佳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周梅主张的赔偿额,其提供增值税发票、《订购合同》、传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订购合同》虽真实、合法,但《订购合同》仅能证明佛山市三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明羽仪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亦不能证明票面记载的货物与《货物运单》上的货物一致,两份证据均与周梅主张的货物价值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周梅托运的货物价值20000元。传真件仅能证明佛山市三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曾要求扬州市明羽仪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但是否赔偿周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梅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予认定,依法不予支持。周梅另要求赔偿运费4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亦不予支持。周梅托运货物时在《货物运单》上声明货物价值为5000元,应视为其向承运人表明货物的价值,江都分公司、佳吉公司同意按该价值赔偿并返还运费28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采纳。江都分公司、佳吉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意思自治,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分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梅连带赔偿货物损失5280元;二、驳回原告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周梅负担250元,被告江都分公司、佳吉公司共同负担50元。江都分公司、佳吉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周梅垫付,江都分公司、佳吉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周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一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