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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饶炎清、贺国平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饶炎清、贺国平等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炎清,陈亚舟,黄文江,贺国平,黄秋生,陈氏光,杨氏山,姚凤,阮氏河,陈凯,刘保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炎清。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亚舟,无业。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江(英文名hoangvangiang),绰号“安阳”、“阿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工人,(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国平。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秋生,绰号“阿宝”,工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氏光(英文名tranthiquang),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工人,(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审被告人杨氏山(英文名duongthisang),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工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凤,绰号“阿萍”,无业。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氏河(英文名nguyenthiha),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工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凯,工人。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保弟,工人。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翻译人员陈清康熙,宁波市国际交流服务中心兼职翻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炎清、贺国平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陈亚舟、黄秋生、黄文江、陈氏光、杨氏山、姚凤、阮氏河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审被告人陈凯、刘保弟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饶炎清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贺国平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陈亚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黄秋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黄文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陈氏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杨氏山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八、被告人姚凤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阮氏河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被告人陈凯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刘保弟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二、查获的手机、银行卡、账本及伪造的17张居民身份证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饶炎清、陈亚舟、黄文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炎清、陈亚舟、黄文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饶炎清、陈亚舟、黄文江撤回上诉。��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李雨水审 判 员 吴旭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