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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86********,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零时多,被告人邓某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好运住宿”其租住的204号房间里,容留邓某平、龚某、黄某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邓某容留邓某平、龚某在该204号房间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好运住宿”抓获邓某、黄洁银、龚某、邓某平。经检测,邓某、黄洁银、龚某、邓某平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细清、邓某平、龚某、黄某洁等人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邓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江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