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会与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雅青。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委托代理人:XX仪,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会系中欣公司员工,中欣公司自2003年9月起为张会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2月7日,张会、中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中欣公司安排张会在“中欣纺织”从事皮辊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合同约定,张会实行月工资制,并实行“经区劳动和保障局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欣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张会的工作表现,经与张会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张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等内容。2014年4月13日,中欣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员工,因产品结构调整,一车间生产至4月15日止后停产进行技术改造,员工工资和工龄奖全部结清,愿意到新厂上班的员工到公司相关人员处进行登记以便安排工作。张会在原岗位工作至2014年4月16日止,后未到新厂上班。原审另查明,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萧劳仲不字(2014)第2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要求进行财产保全为由,对张会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张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中欣公司支付张会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工资3708.93元;2.中欣公司支付张会部分加班工资50075.92元;3.中欣公司支付张会经济补偿金33430.5元;4.中欣公司为张会补缴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8月及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张会、中欣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张会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16日,工资发放至当日,结合中欣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发出的通知内容,应视为张会、中欣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张会要求中欣公司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2日的工资3708.9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会、中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张会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实,张会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并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张会要求中欣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0075.9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欣公司因车间停产而不能继续安排张会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应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中欣公司应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张会进行协商,双方因协商不成解除劳动关系,中欣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张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张会的工作年限,张会主张其于2003年2月28日进入中欣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会提供的社保缴费清单所记载的工作日期及社保缴纳时间,认定张会工作年限从2003年9月开始起算。对于张会的月平均工资,中欣公司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所掌握的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亦不提出抗辩意见,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应视为认可张会主张,原审法院按张会主张的2907元予以认定。故中欣公司应支付张会经济补偿金为31977元(2907元×11个月),对于张会要求中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证明张会在中欣公司工作时间为2003年9月至2014年4月16日,故张会要求中欣公司补缴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8月及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经济补偿金31977元;二、驳回张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中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要求中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经营方面的原因,中欣公司建的所谓新厂事实上是一个新车间,老车间暂时停工一段时间,但该情况早已通告全厂员工,并按生产开展情况对员工陆续登记安排新车间。而且新车间与原车间都在同一行政辖区,距离很近。事实上员工的工作内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中欣公司主体资格也未发生变化,所有的调整都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期间的正常行为,与张会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都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在原审庭审中,中欣公司已经表明相关工资发放资料被窃,在中欣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张会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张会的月工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欣公司无须支付张会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张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1、从中欣公司2014年4月13日所发的通知内容来看,这是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结合中欣公司现已全面停产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中欣公司理应支付张会经济补偿金。2、张会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其工资标准问题,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依法驳回中欣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欣公司2014年4月13日发出的通知内容,其要求员工结清2014年4月15日之前的工资和工龄奖,并通知愿意到新厂工作的员工到公司相关人员处登记以便安排工作,该通知内容与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通常处理模式不符,结合中欣公司发放工资亦截止到2014年4月16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并无不当。现双方对于变更的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是清楚的,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欣公司应当支付张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欣公司认为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会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中欣公司作为掌握工资发放情况的用人单位,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会的月工资数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该相关工资发放资料系因失窃而无法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张会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