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叶孟与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叶孟,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煤机街1号。代表人:叶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孟。委托代理人:戴星建。委托代理人:韩巧伟。原审被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村街2-1-301。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何健。上诉人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称鸣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孟、原审被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同泰公司)、何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1日,叶孟与何健、同泰公司及鸣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款人(抵押权人)以下称甲方叶孟与借款人(抵押人)以下称乙方何健、同泰公司及连带责任担保方鸣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丙方)经协商,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兹有何健及同泰公司由于经济上的困难,从叶孟处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10﹪,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抵押担保物为:何健名下所有资产、同泰公司名下所有资产、鸣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位于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与金马路交叉口同泰领域(暂定名)房产,房号3001-3010号。合同特别约定:经过三方共同协商,丙方自愿对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进行连带还款担保,如果乙方在2012年11月21日无法偿还甲方本金及利息,则丙方自愿用自己名下所有资产进行连带担保,来偿还甲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借款本息,每拖延一日,按借款金额10‰/天收取滞纳金。抵押人承诺借款人保证在2012年11月21日偿还本息,如不能偿还,抵押物同泰领域的房产归出借人所有。连带还款担保方承诺:如借款人未按规定缴纳本息,则抵押权人可随意处置担保方所有资产,自愿由抵押权人拍卖、自用或出售。合同落款处有何健签名、同泰公司、鸣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及叶孟指印。同日,借款人何健及同泰公司出具借款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叶孟款200万元,月息10﹪,借款人授权出款人将200万元转给何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6228450630002588416账号。鸣辰公司石家庄同泰分公司在收条的连带还款担保方处盖章。叶孟于2012年9月22日向借款人指定账号打款200万元。借款人何健、同泰公司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同泰分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变更为现名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三被告的签名或公司印章,且三被告对各自签名、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在合同上摁了指印,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三被告辨称借款合同上没有叶孟签名,借款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泰公司据以证明其与原告由借款合同关系变更为房屋买卖关系的购房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了购房收据,且原告按借款收条约定将200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的帐号,且打款数额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与购房收据记载的175万元不一致,因此,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何健及同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该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健及同泰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该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23日共计8个月,利息为44.8万元(5.6﹪÷12×4×8×200万元=44.8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为30万元,低于44.8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因此,何健及同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显然违反了禁止流押的规定,担保条款无效。担保人鸣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违反法律规定,为何健、同泰公司借款提供无效担保,存在过错,原告叶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鸣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其过错,应对何健、同泰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何健、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孟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二、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何健、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何健、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判后,鸣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抵押担保合同而不是《内部认购协议》”的事实错误;同一资金流转应当服务于最后签订并履行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且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乙方(被上诉人)已付清购房款”,即原借款已直接转化为购房款,原借款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的支付对价也从本息变为房屋。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为分公司,在没有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担保无效,依然坚持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故应当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孟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且依约将款项转入同泰公司的账户,上诉人系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内部认购协议》,且上诉人提交的《内部认购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泰公司、何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被《内部认购协议》所代替?原审判令作为借款人的原审被告同泰公司、何健对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利息30万元,同泰公司、何健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判决内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履行的《内部认购协议》并以原审被告同泰公司提交的《内部认购协议》及被上诉人交纳购房款为证,但同泰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内部认购协议》属复印件并非原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内部认购协议》。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泰公司、何健之间实际履行的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诉人所称原借款已直接转化为购房款、原借款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以连带还款担保方的身份盖章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为分公司在没有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担保无效、依然坚持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