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吴祖成与周千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成,周千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吴祖成,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千兵,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李健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祖成诉被告周千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成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平保财险郎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千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祖成诉称:2013年6月29日9时45分许,周千兵驾驶皖PZA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14线省道郎溪县建材市场路段处,与同向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祖成发生碰撞,造成吴祖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祖成被送往郎溪县中医院救治,出院后又在郎溪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查,周千兵驾驶的皖PZA9**号小型轿车在“平保财险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周千兵拒不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吴祖成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2525元【其中:医疗费7287.50元、护理费3447.50元(35天×98.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营养费1365元(91天×15元/天)、误工费9100元(91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周千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平保财险郎溪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核算为准;护理费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即16天计算;营养期限以45天为宜;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且误工期限为72天;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吴祖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祖成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郎溪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住院清单及郎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疗证明、DR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吴祖成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嘱等情况;4、医疗费发票26张,证明:吴祖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调解证明1份,证明:吴祖成与周千兵于2014年3月16日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6、郎溪县麒瑞汽配商行营业执照及郎溪县麒瑞汽配商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吴祖成系郎溪县麒瑞汽配商行的员工,其误工费为100元/天;7、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保险单各1份,证明:皖PZA9**号小型轿车在“平保财险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周千兵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相关情况。“平保财险郎溪支公司”对吴祖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自动出院,而非医嘱出院,在间隔4个月后又住院复查,医院建议其休息8周并加强营养,故原告系自身原因造成骨骼愈合不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了解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商行的负责人与原告之间是父子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原告的工资和收入减少的情况。“平保财险郎溪支公司”未提举证据。周千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吴祖成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吴祖成所举证据1、2、5、7、8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吴祖成所举证据3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实吴祖成的伤情、治疗经过等事实,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案情予以确定;吴祖成所举证据4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实其支付医疗费7155.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吴祖成所举证据6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吴祖成系郎溪县麒瑞汽配商行的员工、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9时45分许,周千兵驾驶皖PZA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14线省道郎溪县建材市场路段处,与同向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祖成发生碰撞,造成吴祖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吴祖成被送往郎溪县中医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后,吴祖成又先后在郎溪县中医院、郎溪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155.50元。经诊断:吴祖成左侧坐骨支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8周,营养支持。经查,周千兵驾驶的皖PZA9**号小型轿车在“平保财险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本院综合案情依法对吴祖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155.50元。2、关于护理费。经查,吴祖成实际住院16天,其护理期限应为16天。故,其护理费为1576元(16天×98.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4、关于营养费。吴祖成实际住院16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八周内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期限应为72天(住院16天+休息56天)。故,其营养费为1080元(72天×15元/天)。5、关于误工费。吴祖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4302元/年即66.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为72天(住院16天+出院休息56天)。故,其误工费为4795.20元(72天×66.60元/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246.70元【其中,医疗费7155.50元、护理费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4795.2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周千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平保财险郎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此次事故给吴祖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祖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246.70元。二、驳回原告吴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吴祖成负担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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