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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黎某与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渔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潘光庆,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4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庆,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绰号“阿牛”的男子(姓名住址不详,在逃)经合谋后,闯入黎某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侨兴路15号18幢103号房内,持刀将黎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医疗费43558.99元,误工费7162.26元,护理费8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合计146111.43元。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提供的证据有:北海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4张等。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辩称其家庭困难,愿按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作案工具是“阿牛”提供的,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应是从犯;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被告人黄某家庭困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因前女友李某与被害人黎某结婚之事,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绰号“阿牛”的男子经合谋后,闯入黎某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侨兴路15号18幢103号房内,先由“阿牛”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伤黎某左臂,再由黄某持该刀将黎某的腹部、胸部、大腿等部位捅伤后,两人逃离现场。2013年10月15日,经法医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边贸码头桂北渔95058号渔船上被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黎某受伤后被送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共住院治疗12日,花去医疗费用43585.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北海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林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与他人合谋,并持刀将被害人的腹部、胸部、大腿等部位捅伤,致被害人重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的身体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害人黎某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害人黎某的经济损失为: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为43585.99元;误工费因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14日,共误工134天,误工费为20534元/年×1/365×134天=7538.51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534元/年×1/365×12天=6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00元/天=1200元,以上合计52999.59元。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害人黎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32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九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对被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陈桂全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