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曹飞、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曹飞,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冯杰,曹润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场所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负责人朱晓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淑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飞,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南沿岸300号1幢2单元1层0102。法定代表人曹飞,总经理。被告冯杰,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曹润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杰(曹润花之子),男,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小新街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曹飞、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冯杰及曹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冯淑霞,被告曹飞、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冯杰及被告曹润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我行与被告曹飞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曹飞向我行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38%。为保证我行与被告曹飞所欠《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顺利履行,被告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冯杰及曹润花自愿为被告曹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我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曹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曹飞偿还截止2014年9月29日的贷款本金687052.85元,逾期罚息43639.96元,共计730692.81元,并偿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冯杰及曹润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曹飞、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冯杰及曹润花对原告所述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飞签订了编号为109152013002939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曹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确定的年利率为7.38%,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并约定如违约,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2013年3月29日,原告以受托支付方式将涉案款项100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山西兰杰科贸有限公司在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开立的账户。截至本案审理,尚有借款本金687052.85元未偿还,截止2014年9月29日累计罚息已达43639.96元,两项合计共730692.81元。二、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9152013002939的《担保合同》;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润花签订了编号为109152013002939的《担保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杰签订了编号为109152013002939的《担保合同》。被告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冯杰及曹润花自愿为被告曹飞的借款合同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34352.64元,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已支付6870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冯杰及曹润花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有关律师费用的主张,对已发生的费用部分予以支持,尚未实际给付的部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六十八万七千零五十二元八角五分;支付截止2014年9月29日的罚息四万三千六百三十九元九角六分。并以六十八万七千零五十二元八角五分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年利率7.38%基础上加收50%,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被告曹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六千八百七十元。三、被告山西顺达昌瑞商贸有限公司、冯杰及曹润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曹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107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凯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