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忠、丁秀英与茌平县润鑫投资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丁秀英,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召珍,刘方明,刘美,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李忠,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下岗职工。原告丁秀英,茌平县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李忠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奎,茌平县贾寨镇中学教师。被告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371523200003773),住所地: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齐韩村1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在超,经理。被告刘召珍,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被告刘方明,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被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汽车站向西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成其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可伟,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忠、丁秀英与被告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方明、刘召珍、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刘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奎,被告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方明、刘召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恒印,被告刘美,被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丁秀英诉称,我们于2008年9月11日共同购买重型半挂车1辆(车牌号为鲁P×××××、鲁P×××××挂),2011年5月14日该涉讼车辆被被告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润鑫公司)的刘方明带人在三贵汽修厂强行抢走,后我们多次到被告润鑫公司找被告刘召珍、刘方明索要该涉讼车辆未果,过了两三个月,我们听说该涉讼车辆在被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红大公司)处,我们就找到被告红大公司的总经理成其红,向他索要车辆,成其红告诉我这车是被告润鑫公司的刘方明放在该公司的,该涉讼车辆的手续和钥匙都在被告刘方明那里,被告红大公司称其公司只是起到停车场的作用,如果被告润鑫公司及被告刘召珍、刘方明同意放车就让我们开走,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刘召珍未果。2012年4月16日我们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2012)茌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我们不服从一审判决又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我们撤回了上诉申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润鑫公司、刘方明、刘召珍、红大公司、刘美共同赔偿我们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和其他损失545000元并让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润鑫公司、刘召珍、刘方明辩称,二原告起诉我们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茌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茌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聊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处理,二原告不应再以我们为被告进行起诉,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二原告对我们的起诉。被告刘美辩称,我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大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丁秀英于2007年3月7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共同购买重型半挂车1辆(车牌号为鲁P×××××、鲁P×××××挂)挂靠于案外人茌平县信和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后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该涉讼车辆的所有权并挂靠于被告红大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刘美及其丈夫徐公民于2010年6月28日经被告润鑫公司介绍并由原告李忠、丁秀英担保在被告刘召珍处借款50000元。原告李忠、丁秀英称被告刘召珍于2011年5月14日或2011年6月14日晚9时许让被告刘方明带人将该涉讼车辆强行开走后停放在被告红大公司。原告李忠、丁秀英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润鑫公司、刘方明返还该涉讼车辆并赔偿其损失480000元,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2012)茌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时案外人即被告刘美系实际侵权人,应对扣押二原告车辆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茌平县润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刘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李忠、丁秀英承担。二原告不服本院做出的(2012)茌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2012)聊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李忠、丁秀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期间该涉讼车辆以130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红大公司。原告李忠、丁秀英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润鑫公司、刘方明、刘召珍、红大公司、刘美共同赔偿我们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和其他损失545000元并让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2012)茌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2012)聊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原告所诉与(2012)茌民一初字第858号案件中诉讼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一致且该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二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行起诉,系重复诉讼,有悖“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对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丁秀英的起诉。所收案件受理费4625元,退还原告李忠、丁秀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吕 蕾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