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葛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1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女,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化爱,男,生于1959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立娜、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化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8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魏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秋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葛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双方之女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父母一直影响原、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8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魏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原告庭审中述称,双方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被告庭审中述称,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葛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双方之女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葛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双方应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应正确对待与处理。经审查,原、被告虽分居时间较长,但双方之间矛盾不深,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葛某某放弃离婚之念,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被告魏某某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今后遇事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