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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平果园大酒店、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积峰。委托代理人:谭建丰,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洪刚。被告:和平果园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魏洪刚。被告: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法定代表人:魏洪刚。被告: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生。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平果园大酒店、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建丰,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平果园大酒店、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法定代表人魏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711130005);工地名称:和平新城汽车站;工程地址:河源市和平县高速出口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HC⊕500*125AB规格型号管桩8000米。合同第9条付款方式为:每运桩4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需方3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l5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l5天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3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款,最后一批不够40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应在运完桩后30天内付清给供方。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第13条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2014年7月1日原告供桩完毕;2014年10月29日与被告结算,结算总金额:591360元,结算日尚欠货款:537834元。尚欠货款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1月27日,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4896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本项目仍前原告288872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711140020);工地名称:75200部队三八四八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地址: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高速公路出口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HC⊕400*95AB规格型号管桩15000米。合同第9条付款方式为:每运桩75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需方3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l5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l5天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3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款,最后一批不够75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应在运完桩后30天内付清给供方。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第13条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2014年9月1日原告供桩完毕;2014年11月6日与被告结算,结算总金额:1005264元,被告付款253200元,结算日尚欠货款:752064。尚欠货款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711140021);工地名称:和平一号花园;工程地址:河源市和平县高速公路出口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HC⊕500*125AB规格型号管桩10000米、PHC⊕400*95AB规格型号管桩4000米。合同第9条付款方式为:每运桩7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需方3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l5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l5天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3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款,最后一批不够70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应在运完桩后30天内付清给供方。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第13条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2014年8月16日原告供桩完毕;2014年10月29日与被告结算,结算总金额:1029020元,被告付款0元,结算日尚欠货款:1029020元。尚欠货款定于2014年9月16日前付清。以上所有合作项目管桩数量、金额双方确认无误。结算后,原告数次催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总拖欠原告2069956元未付款。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2014年4月10日,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为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合作项目提供担保;2014年4月15日,和平县果园大酒店为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合作项目提供担保。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管桩货款2069956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9725.79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被申请人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平一号花园”项目)管桩货款1029020元提供担保为由,要求追加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对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平果园大酒店、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因为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造成违约的也不是一方的原因。被告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惠州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为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和其他混凝土产品等。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为配合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需要,原告(供方)和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三份《管桩购销合同》,供应PHC(管桩)给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三笔。其中:1、2014年3月17日的《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711130005);工地名称:和平新城汽车站;工程地址:河源市和平县高速出口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HC⊕500*125AB规格型号管桩8000米。合同第9条付款方式为:每运桩4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需方3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l5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l5天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3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款,最后一批不够40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应在运完桩后30天内付清给供方。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第13条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2014年7月1日原告供桩完毕;2014年10月29日与被告结算,结算总金额:591360元,结算日尚欠货款:537834元。尚欠货款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1月27日,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4896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本项目仍前原告288872元。2、2014年7月9日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711140020);工地名称:75200部队三八四八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地址: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高速公路出口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HC⊕400*95AB规格型号管桩15000米。合同第9条付款方式为:每运桩75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需方3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l5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l5天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3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款,最后一批不够75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应在运完桩后30天内付清给供方。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第13条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2014年9月1日原告供桩完毕;2014年11月6日与被告结算,结算总金额:1005264元,被告付款253200元,结算日尚欠货款:752064。尚欠货款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3、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711140021);工地名称:和平一号花园;工程地址:河源市和平县高速公路出口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HC⊕500*125AB规格型号管桩10000米、PHC⊕400*95AB规格型号管桩4000米。合同第9条付款方式为:每运桩7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需方3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l5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l5天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3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款,最后一批不够70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应在运完桩后30天内付清给供方。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第13条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2014年8月16日原告供桩完毕;2014年10月29日与被告结算,结算总金额:1029020元,被告付款0元,结算日尚欠货款:1029020元。尚欠货款定于2014年9月16日前付清。另查明:被告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和平县果园大酒店、分别于2014年4月10、2014年4月15日为原告与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管桩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付款作保证,承诺若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逾期付款,愿意代其支付货款,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共同经济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和平县果园大酒店分别在保证书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2014年4月26日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原告与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工地名称和平一号花园)及补充协议的付款作保证,承诺若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逾期付款,愿意代其支付货款,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共同经济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保证书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又查明,原告提交违约金计算方法表,明确其诉请逾期违约金按照各笔结欠货款分别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三笔的货款均逾期付款,逾期之日如下:1、和平新城汽车站违约金计算时间分为两段,第一段为本金5378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后付款249000元,第二段本金减为288800元,逾期之日起自2014年11月27日。2、75200部队三八四八项目第三标段为2014年9月30日。3、和平一号花园为2014年9月16日。上述日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短期6个月以下)均为5.60%。原告经催讨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及于2015年1月12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的存款2069956元,冻结期限一年。2015年5月15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管桩购销合同(3份)、管桩销售结算清单(3份)、违约金计算表、收款收据、证明、企业机读资料、保证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对账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向原告惠州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购买管桩,双方签订三份《管桩购销合同》,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和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三笔合共人民币2069956元未予偿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2069956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管桩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作出“按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逾期付款,已属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属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三笔货款逾期付款之日其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结合逾期付款之日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和被告偿付货款的时间等因素,原告诉请计付违约金的标准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一笔货款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53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起计至2014年11月26日止,第二段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起计至2015年2月5日止。第二笔货款以752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2015年2月5日止,第三笔货款以102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和平果园大酒店、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货款作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逾期违约金等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和平果园大酒店、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和平果园大酒店、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应对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平一号花园”项目)管桩货款102902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995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一笔货款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53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起计至2014年11月26日止,第二段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起计至2015年2月5日止。第二笔货款以752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2015年2月5日止,第三笔货款以102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2015年2月5日止。)。二、被告和平果园大酒店、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应对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和平一号花园”项目)管桩货款10290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97元,由被告河源市果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平果园大酒店、和平县亲亲宝宝母婴用品店、河源市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冶园媛人民陪审员  陈祝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利文 微信公众号“”